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依據其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六巷二三號」,準此,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有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惟非訟事件法就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部分,並查無特別立法理由,似為立法疏漏,本院認為本院就本件固無管轄權,然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