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97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7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甲○○以其母親年事已高,亟待照顧,且願配合調查,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經查,被告所述前開事由經核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究難謂被告於此情形而無逃亡之虞;另所述親誼事由亦與應否停止羈押無涉,復且此得依社會救助處理,尚難認得以具保逕代羈押。是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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