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
04、50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101年8月15日23時許,在「PCHOME露天拍賣」網上,自稱為「jaja59420」之賣家,向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施用詐術,詐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Newipadwifi32g之平板電腦, 李明哲 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洪嘉鴻連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價格成交,雙方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面交,並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16日20時許,雙方碰面後,李明哲將1萬6500元之現金款項交付洪嘉鴻,並約定隔天將由洪嘉鴻將平板電腦寄出。嗣洪嘉鴻取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李明哲方知受騙,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復於㈡102年1月17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向 李易寰 以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承租6樓之6之套房,洪嘉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許,將李易寰所有懸掛於房間牆面之液晶電視1台(Heran牌,型號NV32Z15號,32吋,價值約10000元),自牆面拆下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健航3C中古家電行」變賣,因家電行職員 湯光偉 察覺有異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哲、李易寰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湯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詐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議,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