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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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名禮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起至一○四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17時許」修正為「16時許」,證據補充「被告李志豪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聯結車司機,獨居,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告訴人陳名禮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有2萬元損害賠償未支付告訴人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