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聲請人 陳恆汘 相對人 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002本票之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3年6月23日,雖有塗改為104年6月23日,然發票人僅捺指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即附表編號002本票之發票日期仍為103年6月23日,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6月23日│40,000元│40,000元│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5日│CH484203│├──┼──────┼───────┼───────┼──────┼──────┼─────┤│002│103年6月23日│38,000元│33,000元│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CH484205│├──┼──────┼───────┼───────┼──────┼──────┼─────┤│003│104年6月23日│40,000元│40,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CH48420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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