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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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哲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楊明哲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5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林凃險 (起訴書誤載為「 林涂險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林凃險倒地後,受有右手腕及手掌挫擦傷(約3X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楊明哲乃下車查看,明知林凃險已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凃險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交付林凃險新臺幣400元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林凃險報警處理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楊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
㈡被害人林凃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美莉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查經:
㈠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有擦撞痕跡等情,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相對高度相互吻合、並無齟齬,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33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凃險遭撞後人、車倒地,手部受傷,業據證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伊下車後有看到被害人手有受傷等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且汽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腳踏車騎士人、車倒地,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乃一般之生活常識,是被告對於其車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將致渠之身體受有傷害等情,顯然知悉,其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實可認定。
㈡準此,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然參以被告駕駛貨車載運藤椅等物販賣,駕駛為附隨業務,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被害人遭撞倒臥其貨車前方,其對於車禍發生、有無擦撞並不難發覺,且被害人為高齡之婦人(00年0月生),被告車禍下車查看後,已明知被害人受傷之情,竟未予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甚屬不該,又先前於警、偵程序飾詞否認犯行,並供承: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而是看到被害人倒地後,伊好心下車幫忙云云,刻意曲解事實,徒增警、偵程序之困難,實非可取,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部分本院已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應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其於本院業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被害人原諒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載運藤椅販賣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同時考量被告肇事逃逸,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生命安危,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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