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以下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林書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37公克)。
」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林書維當場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且證據部分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民國104年6月底某日,由綽號「秋達」之成年男子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時亦自承:給伊毒品之「黃秋達」,在臺南業因注射毒品過量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而「黃秋達」係於104年6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縱若被告所言為真,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準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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