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於原審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及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丁○○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及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因上訴人乙○○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內,主張其之駕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車禍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為由,合法提起上訴(至於實體有無理由,詳後述),此有上訴人乙○○提出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乙○○既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且從形式上觀之,其上訴行為係有利於首督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上訴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首督公司,故首督公司即視同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為另一上訴人首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督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丁○○係首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上訴人乙○○駕駛CC─二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FUE─一九三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掌裂傷三公分、左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險遭連人帶車捲入上開大客車車輪內,且事後上訴人等又拒絕賠償,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損,因丁○○為上訴人首督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經確定)。
三、上訴人乙○○固不爭執其於事發當時係受雇於上訴人首督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並陳稱其月薪約三萬多元,為職業司機,並係海軍士校肄業等情,惟與另一上訴人以:乙○○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純係因被上訴人自己無照駕駛,於擬左轉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及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轉進乙○○所行駛之快車道,並於發現乙○○所駕之大客車在其旁時因心慌及無駕駛經驗,突將機車把手右轉以致機車重心不穩,車尾往左傾倒,致機車左側及車尾與地面擦撞而造成撞痕,其自身自有疏失;至於機車置物架之往上撬起,係因機車把手向右轉,機車車尾往左傾倒,於機車倒地後,鐵架正好勾到乙○○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輪弧所致,均非被上訴人所謂係上訴人乙○○駕車自後超越在前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否則依物理定律及運動原理,倘係如被上訴人所述者,則被上訴人之機車早已被撞飛至遠處,其所受之傷害焉可能僅係如此?且何以上訴人乙○○所駕之大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或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又本件依參與交通行為者所應知悉之「信賴原則」,縱認上訴人乙○○駕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即不須就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況縱認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自應依法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身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查:
(一)上訴人乙○○於刑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偵、審時,業已自承肇事前其在被上訴人後方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反面),而被上訴人則指稱其當時行駛路肩,由北往南行駛,對方大客車由後方追撞其左側車身等情,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明無訛,準此,可認上訴人乙○○當時係駕車自後超越在前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次查,肇事後上訴人之大客車係右前輪輪弧有擦撞凹痕,被上訴人之機車則係後座鐵架往上撬起,方向燈、鐵架、車尾及機車左側均有碰撞痕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曾金樹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及車尾有撞痕」之情,有前開刑案卷宗可查。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乙○○駕車自後擦撞其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與事實較相符合。
(二)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騎機車在右貿然轉進乙○○所行駛之快車道,並於發現乙○○所駕之大客車在其旁時因心慌及無駕駛經驗,突將機車把手右轉以致機車重心不穩,車尾往左傾倒,致機車左側及車尾與地面擦撞而造成撞痕,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至於機車置物架之往上撬起,係因被上訴人將機車把手向右轉,致機車車尾往左傾倒,於機車倒地後,鐵架正好勾到乙○○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輪弧所致,均非被上訴人所謂係上訴人乙○○駕車自後超越在前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否則依物理定律及運動原理,倘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係遭上訴人乙○○駕車自後追撞,則被上訴人之機車早已被撞飛至遠處,其所受之傷害焉可能僅係如此云云?惟查,因依前開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之右前輪之輪弧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架及車尾發生擦撞而致生車禍,並非上訴人之大客車自後正面追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其撞擊力自非如上訴人所言之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當時未被撞飛至遠處,即認不可能係其車輛自後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乙節,尚難以採信。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右,於欲偏入上訴人乙○○所駕大客車之車道過程中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因而造成機車之鐵架勾住大客車之右前輪輪弧而生事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因上訴人乙○○所駕駛者為大客車,而被上訴人騎乘者為機車,除有特殊情形外,被上訴人為了自身之安全,焉有騎乘機車而主動偏向大客車之理?是上訴人上開辯稱之情形,尚難以採認。至於被上訴人縱使當時係無照騎乘機車,亦僅屬違反行政法規,尚難據此即認定係屬過失行為,並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肇事云云,難以成立。本件應係因上訴人乙○○駕車自後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所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有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後方二十公尺處看見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詎上訴人乙○○仍疏未注意而冒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提起刑案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上訴人乙○○已經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乙○○犯有該等罪行,而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已確定之情,亦據調取該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掌裂傷、左臂多處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受雇於另一上訴人,並於執行職務上因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首督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至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而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掌裂傷三公分、左臂、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屬遭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從事保全員工作,而上訴人乙○○為職業司機,月薪三萬多元,學歷為海軍士校肄業等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因依前開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致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乙節,即難以成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金額,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五萬元及其利息併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李承訓~B法官鄭政宗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