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張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期定額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中信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07,593元、利息11,958元及逾期手續費8,100元,共227,651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信銀行22,761元,並受讓中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交易資訊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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