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66號
原告 杜福安
訴訟代理人 林仁 和
被告 黃志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面額合計250,000元、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然屆期向被告為付款提示後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被告雖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但已遷移他處,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1年11月28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經20日即111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111年12月19日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黃志模
100,000元
110年6月7日
111年12月19日
CH772057
2
同上
100,000元
110年8月16日
同上
CH477454
3
同上
50,000元
109年12月24日
同上
CH768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