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告 甘克剛

甘靜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朱芳儀 律師

被告 吳宗庭

吳榮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899之2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及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之訴外人 林見妹 ,即以時速約45.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見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4時2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甲○○、乙○○為林見妹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成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甲○○新臺幣(下同)2,19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216,200元及其中2,206,2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75元自111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案發經過及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丙○○騎乘甲車因前述過失碰撞騎乘乙車之林見妹,導致林見妹死亡,而原告為林見妹之子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第151至173頁、第22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1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丙○○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1,546,250、1,551,23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金額高達200萬元,應依該保險金額賠償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28頁),但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損失填補,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是以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為前提,而非以保險金額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另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見妹因系爭事故死亡,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6,67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而原告均為林見妹第一順位遺屬,且依戶籍資料顯示並無其他第一順位遺屬(本院卷第151至173頁),依上開規定保險金應由原告2人均分,即原告2人各1,003,335元。故乙○○、甲○○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上述保險金後,分別為547,903元(0000000-0000000=547903)、542,915元(0000000-0000000=542915)。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4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47,903元及其中542,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其中4,988元(追加之乙車維修費部分)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因原告寄送繕本給被告,並未提出該變更書狀於何時送達之證明,但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答辯,可認被告至遲於開庭前某日應已收受上開書狀,故自開庭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甲○○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196250元。

原告2人支出林見妹醫療費、喪葬費共392499元,每人分擔196250元(392499/2=196249.5四捨五入至整數)。

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喪葬費

3

慰撫金

0000000

甲○○為林見妹之子,因林見妹系爭事故死亡,且被告案發後態度消極,甲○○因此飽受煎熬、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林見妹為甲○○之母,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林見妹意外過世,甲○○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80、82、88)所示兩造身份、資力、家庭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甲○○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46,250元。

附表二乙○○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196250元。

原告2人支出林見妹醫療費、喪葬費共392499元,每人分擔196250元(392499/2=196249.5四捨五入至整數)。

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

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喪葬費

3

乙車維修費

19950

乙車為乙○○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為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950元,有車籍資料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1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名稱且無工資,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2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慰撫金

0000000

乙○○為林見妹之女,因林見妹系爭事故死亡,且被告案發後態度消極,乙○○因此飽受煎熬、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林見妹為乙○○之母,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林見妹意外過世,乙○○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80、82)所示兩造身份、資力、家庭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乙○○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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