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7號

原告 林黃翊珍

被告 楊茗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蔡瑋樺 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6,000元、票據號碼CH343835號、未載到期日,並經被告背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向蔡瑋樺提示,尚欠300,000元未獲清償,被告為背書人,自應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瑋樺有還錢意願,但目前在服刑無法匯錢,希望能等蔡瑋樺出來後,再由其自己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借款切結書、借據為憑(本院卷第13、29頁、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其主張自非無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前揭規定,被告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於發票人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時,即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不因發票人是否在服刑而有異。

(三)本件依卷內和解筆錄,顯示蔡瑋樺前曾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由蔡瑋樺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分期給付原告160,000元、若蔡瑋樺未能履行,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0元、如蔡瑋樺按第一項分期履行完畢,原告願將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據、切結書返還蔡瑋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36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由上開和解內容要求蔡瑋樺依約按期付清160,000元,才能取回系爭本票,否則仍應給付原告合計340,000元,難認原告當時有終局免除蔡瑋樺超過160,000元之債務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票據債務人相互間,僅有追索權之問題,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所謂連帶負責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免除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之票據背書人責任,不因蔡瑋樺曾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而免除,且被告亦未為此抗辯,至若被告給付原告後,得否另依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向蔡瑋樺請求付款,為另一問題,爰附帶敘明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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