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67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告 邱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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