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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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梁欽峯

被告 叢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7,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㈡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貸款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第5項約定:立約人第一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詎被告分別自111年7月17日及111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㈠7萬7,075元、㈡3萬4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2份、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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