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4號
原告 唐嘉辰
被告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成功鎮,「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遷徙紀錄可查,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