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政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未111執聲他1013字第11190339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未111執聲他1013字第1119033932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檢錫未111執聲他1013字第111903393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中所載「②案」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4年5月28日,而非105年1月7日,請重新檢核,予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政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即系爭執行指揮所稱乙案,下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處以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於107年5月3日確定(即系爭執行指揮中所稱②案,下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7至28頁)。
㈡、又受刑人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將②案與乙案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函覆否准其聲請,固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稱:「受刑人所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037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4日,下稱①案)、109年度執助字第3038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7日,即②案)、110年度執助字第1751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下稱④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246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18日,即乙案),…而前開①、④案之犯罪日是在乙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所違犯,為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故可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刑,惟②案是在乙案之判決確定日後所違犯,故不能與第乙、①、④案件聲請定刑」等語,此有卷附函文足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②案即受刑人前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日期係自不詳時間起至104年5月間某日將槍枝交付於 林展 立止,此觀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執行指揮認定②案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7日,即有疑義。
㈢、從而,系爭執行指揮逕以②案之犯罪日期非在乙案裁判確定前(即104年8月18日)所犯,而認無從合併定刑,尚非有據,自有未洽。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審核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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