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添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添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㈡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檢察官誤載為「109/09/22」,應修正為「109/09/24」),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3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20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1/04/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日期111/06/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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