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筌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曉婷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0003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筌發企業有限公司王國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0年7月31日31,500元GZ0397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