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政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政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政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發、附表編號4之⑴、⑵及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計64發,嗣為供作其借款之質押物,而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之 林展 立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予林 展立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犯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開槍彈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
105年1月7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 林展立 之上開住處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迨林展立所涉持有前開槍彈案件於105年3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經余政叡到庭作證,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承審法官陳述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交付林展立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因證人林展立所涉持有前開槍彈案件,而於上揭時間至本院作證時證述其曾提供如附表所示槍彈予證人林展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轉讓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系爭槍彈非其所持有,其因證人林展立前後二次遭警查獲之持有槍彈案件,為得併案審理以減輕其刑,始於前開槍彈案件審理時至法院作證,其所為證言均屬虛偽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亦為相同之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展立前於104年5月間某日同時自綽號「眼鏡」之男
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⑴、⑵及5所示之槍彈(以下稱系爭槍彈),嗣經警持搜索票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前往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槍彈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展立於警詢、偵查及前開槍彈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影卷【以下稱偵一影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號影卷【以下稱偵二影卷】第8、35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影卷【以下稱二審影卷】第6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5月2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805號影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影卷【以下稱警聲搜28影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且有系爭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各該槍彈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9013號函、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03198號鑑定書及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6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影卷第40至41頁,偵二影卷第40至4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影卷第55頁,原審卷第96頁);又證人林展立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28日14時25分為警查獲前止,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業由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證人林展立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起至105年
1月7日為警查獲前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2、3、
4之⑵、5所示槍彈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展立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來源,業據被告於
證人林展立所涉本院前開槍彈案件105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戴眼鏡,所以別人叫我「四眼田雞」或「眼鏡」,林展立之前住在林森北路七條通的一棟大樓5樓,我曾在104年5月間去林展立當時的住處,因為當時我積欠林展立幾萬元,還不出來,也不想還,所以用抵押的名義,將系爭槍彈拿去林展立的住處等語(見二審影卷第46至48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是我拿到林展立當時位於林森北路七條通一棟大樓的5樓住處內給他的,因為當時我欠林展立3、4萬元還不出來,就跟他說要用槍來抵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以下稱偵三卷】第20頁),且於105年4月21日偵查中仍供稱:
因為我戴眼鏡,所以有人叫我「眼鏡仔」、「四眼田雞」、「 小煜 」,我與林展立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因為我不喜歡號碼被知道,所以電話設定無手機號碼,我去他的住處找他時,會先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跟他說,我因為欠林展立
3萬多元的酒錢,不想還他,所以在104年5月初,將幾十發子彈和1把全黑色、1把有銀色滑套的手槍拿到林展立的住處,並跟他說要用槍、彈來抵債,等我有錢時再贖回去等語(見偵三卷第49至50頁),復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時再供稱:系爭槍彈是我交給林展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以下稱偵四卷】第12頁);衡以被告於證人林展立前開槍彈案件審理中,業經審判長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表示願意作證,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二審影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作證前業已充分明瞭利害關係而仍為該等不利於己內容之證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偵審中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頁),觀諸被告所稱其與證人林展立斯時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為3萬餘元,是被告當無為此而虛構事實以自陷己罪之理;佐以被告為證人林展立前開槍彈案件作證時,曾當庭要求檢視並操作槍枝以確認是否為其交付證人林展立之物,亦有該次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二審影卷第49頁),而依被告當庭檢視及操作槍枝之流程以觀,益徵被告於該次作證前確曾接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參以證人林展立所涉前開槍彈案件係於105年5月4日經本院宣示判決,並於105年7月21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槍彈案件判決確定後之本案偵查程序中,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其所辯係為利併案審理以減輕證人林展立之刑責,始為前開虛偽證述云云,尚不足採,堪認被告前開所稱於10
4年5月間交付系爭槍彈予證人林展立以作為借款之質押等語,應較可採。
㈢又依被告前開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均係指稱其
綽號為「眼鏡」,因積欠證人林展立債務,而於104年5月初,以質押為由交付系爭槍彈,且其平日以通訊軟體或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證人林展立聯繫後,始前往林展立上址林森北路住處等語,核與證人林展立於前開槍彈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系爭槍彈均係綽號「眼鏡」的男子在104年5月初拿到住處的,該男子係以無號碼的電話與我聯絡,他到我的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一影卷第7至9、25、34至35頁,偵二影卷第8頁、第3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槍彈都是被告拿到我當時位於林森北路119巷的住處給我的,就是該案件中我被查獲的地方,因為被告欠我錢,記得是幾萬元,他就拿2把手槍及子彈來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另依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7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05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2至49頁),被告雖於103年間經診斷具反社會人格疾患及憂鬱狀態,然其於所犯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經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責任能力之結果:被告於犯案當時,有持續性憂鬱症、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中持續性憂鬱症造成其長期情緒低落、易怒,嘗試自殺,但犯案當時,此症與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障礙症對於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315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50至59頁),足見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障礙症,惟該等疾病尚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益見被告前開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㈣另被告辯稱其於105年2月底曾與證人 蔡正廷 及林展立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之證人林展立朋友家頂樓,討論出面作證事宜云云,雖經證人蔡正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2月間,被告剛出監,他聯絡我載他去林展立住的地方,印象中是在中山區,好像是新生北路,是在林森北路附近,好像是頂樓加蓋的地方,裡面有房間及廁所各一間,類似套房,但沒有沙發,當時是林展立拿鑰匙開門,並接我們上去,被告有向我介紹對方的名字叫「展立」,在這之前,我不認識林展立,也沒見過他,我及被告、林展立及他朋友在房間裡面談,被告問林展立是不是對他有誤會,就是林展立之前被抓的事情,被告就說反正他自己前一條案子會被判10幾年,林展立那條他願意幫他擔,後面林展立好像有請律師,他們就約與律師見面的時間,聽他們聊天的內容,「那條」好像是指在家中被抓到有槍枝,至於被告說「你那條我幫你擔」是不是指向法院坦承林展立的槍枝來源就是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然證人林展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照片中的這男子(即證人蔡正廷)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證人蔡正廷經原審提示內有證人林展立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辨識後亦證稱:該紀錄表內之照片好像沒有林展立,我確定編號1、2、3、6絕對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至111頁),然編號3之人即為證人林展立照片,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林展立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警聲搜28影卷第6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展立、蔡正廷等人是否確曾於105年2月間見面乙節,實非無疑;又被告雖稱證人林展立所涉前開槍彈案件之辯護人,曾於其當日作證前在法庭門口向其詢問雙方是否已講定作證事宜云云,然證人 蘇哲民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擔任林展立槍砲案件的辯護人,所以在高院開庭時見過被告,該案件的主辦是 吳常銘 律師,當次開庭我只是陪同吳常銘律師一起去開庭,我確定開庭前,我和吳常銘律師並沒有與被告在法庭門口交談過,也可以確定當日被告與林展立並不是一起到高院的法庭,因為林展立比約定的時間還晚到,他是坐計程車趕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證人蘇哲民為作證當日所見辯護人之一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亦有疑問;另被告雖稱系爭槍彈係由證人 鍾子堂 交付以設局陷害證人林展立,其為此始於前開槍彈案件出面為證人林展立作證云云,然其所稱上情,業據證人鍾子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7頁),而依證人鍾子堂之檢舉筆錄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
805號影卷第10至12頁),證人鍾子堂於該次筆錄僅指證證人林展立持有改造手槍1支,則被告前開所述倘屬真實,證人鍾子堂自無於檢舉時僅為上開指證內容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證人鍾子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4年5月間確實有看到林展立持有槍彈,其看到槍枝是放在沙發後面與保險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證人鍾子堂上開證言觀之,縱其所目睹之槍彈藏放地點為證人林展立住處之沙發及保險箱,亦無法據此認定該槍彈即非證人林展立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就其與證人林展立進行測謊云云,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之⑴、⑵及5所示之子彈,或係制式子彈,或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彈藥罪,然依被告及證人林展立於前開槍彈案件所為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因積欠證人林展立借款尚未償還,而將系爭槍彈交付證人林展立質押擔保,顯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槍彈,自難以轉讓行為相繩,而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66發,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
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為之者,以移送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之時,認為向該偵查機關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可徵);查本件被告係於另案被告林展立所涉持有前開槍彈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始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承審法官供承其交付前開槍彈之行為,嗣經本院承審法官徵得其同意,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函送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此有該案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二審影卷第42、45至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0日函(見偵三卷第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之說明,於移送至偵查機關時,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縱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身犯行云云,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因積欠林展立借款,而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5月上旬某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林展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4之⑶、⑷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發(起訴書雖僅記載為4發,然經原審將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計13發)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彈殼12發,提供予林展立,作為借款之質物,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彈藥罪嫌;然如附表編號4之⑶、⑷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2075號鑑定書及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901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一影卷第40至4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
7號影卷第55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彈殼12發,亦難認其具殺傷力,是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⑶、⑷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發及編號6所示之空彈殼12發之行為,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轉讓或持有子彈罪,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4之⑴至⑷、5所示子彈,或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彈殼,亦難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依前揭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槍彈予他人,該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個案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復考量被告自首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查獲時間│├──┼───────┼──────────┼────────┼───────┼───────────┼───────┤│1│仿半自動手槍製│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把(含彈匣1個)│1把(含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造之改造手槍(│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14時25分許│││槍枝管制編號1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偵一影卷第40頁)│││││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WALTHER廠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1把(含彈匣2個)│1把(含彈匣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自動手槍製造,│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個)│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5時10分許│││換裝土造金屬槍│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管而成之改造手│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偵二影卷第40頁)││││槍(含彈匣2個│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槍枝管制編號│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3│口徑9mm制式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2發│不沒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年1月7日│││彈│具殺傷力。│││局105年1月21日刑鑑│15時10分許│││││││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影卷第40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68號函(││││││││見原審卷第96頁)││├──┼───────┼──────────┼────────┼───────┼───────────┼───────┤│4│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67發│不沒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編號⑴、⑶、⑷│││直徑8.9±0.5mm│⑴47發,均可擊發,認│││局104年6月8日刑鑑│:104年5月28│││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日14時25分許│││非制式子彈│⑵7發,均可擊發,認│││書(見偵一影卷第40頁│││││具殺傷力。│││)│編號⑵:105年││││⑶6發,雖可擊發,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月7日15時10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局105年1月21日刑鑑│許││││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⑷7發,均無法擊發│││書(見偵二影卷第40頁│││││,認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9013號函(││││││││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55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68號函(││││││││見原審卷第96頁)││├──┼───────┼──────────┼────────┼───────┼───────────┼───────┤│5│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10發│不沒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5年1月7日│││直徑9.0±0.5mm│具殺傷力。│││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15時10分許│││金屬彈頭而成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非制式子彈││││(見偵二影卷第40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68號函(││││││││見原審卷第96頁)││├──┼───────┼──────────┼────────┼───────┼───────────┼───────┤│6│空彈殼││12發│不沒收│未鑑定│104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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