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處,徒手開啟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 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被害人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12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施德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因經濟壓力缺錢花用而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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