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中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第三人 林飛龍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面額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票號為五00二0二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催字第六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催字第六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自立早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催字第六七號聲請公示催告卷查閱無訛,是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不因聲請人是否另行登報而有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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