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99號上訴人 方榮灃 訴訟代理人 方成雄 被上訴人 方志鴻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96-1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96-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502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2號土地,與系爭496-1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6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 方金財方俊仁 。系爭496-
1、502號土地,於民國69年間原分別登記為訴外人 黃來香 (方金財之母)、訴外人方五子(方金財之兄弟)所有,黃來香及方五子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 方保泰 簽訂合建契約建築房屋,其後方五子於69年3月6日死亡,由黃來香(於84年2月2日歿)繼承系爭土地及受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因方五子未婚且無子嗣,為使其日後有人祭拜,黃來香乃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五子之兄弟即訴外人方成雄、方金財及 方阿義 (於90年8月29日歿)之子,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方俊仁(下稱方俊仁等3人)祭祀方五子之牌位,並由黃來香將合建分得之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分別信託登記在方金財、方阿義名下,系爭496-1、502號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黃來香所有,黃來香於78年9月6日、79年1月7日,以贈與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其合建分得之系爭土地分兩次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上訴人以上開家族會議內容,訴請方金財應移轉登記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1/3予上訴人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家族會議之內容屬利益第三人(即方俊仁等3人)契約,方俊仁等3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有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方俊仁乃據此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移轉登記予方俊仁,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方俊仁勝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既同為上開利益第三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得終止該信託契約,爰依系爭家族會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496-1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之土地及同小段502號地目建,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來香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初,由於方俊仁等3人皆未成年,且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為符合建要件,黃來香始與方成雄、方金財、方阿義以系爭家族會議約定:系爭1樓房屋暫登記予方金財名下,系爭2樓房屋則登記予方阿義名下,待房屋建築完成,及方俊仁等3人成年後,方金財、方阿義應將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各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方阿義與方金財未依約將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1/3所有權移轉予伊,致黃來香憤慨不已,且黃來香生前均係與伊家人同住,又特別疼愛伊,乃於78、79年將系爭土地分二次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伊,並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系爭土地既已由黃來香以實際行為贈與予伊,要無任何假贈與、真信託之情可言。縱認信託契約仍有效,亦應於每個受益人各自成年當時,即得各自主張享有信託收益,而可自行向法院起訴主張,於此時點,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起算,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其成年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伊之堂兄,於83年9月30日前即已成年,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始起訴向伊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移轉,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方阿義、方金財、方成雄、方五子均為黃來香之子,方俊仁為方阿義之子、被上訴人為方金財之子、上訴人為方成雄之子,方五子未結婚,亦無子女。系爭496-1號土地於69年間原登記黃來香所有,系爭502號土地原登記為方五子所有,黃來香及方五子以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建築房屋。嗣方五子於69年3月6日死亡,黃來香乃與方阿義、方金財、方成雄以系爭家族會議約定由方俊仁、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傳繼祭拜方五子之牌位,由黃來香將前開合建分得之房屋贈與方俊仁等3人,並約定:房屋一樓暫登記予方金財名下,二樓登記予方阿義名下,待房屋蓋好,而三名晚輩亦成年後,方金財、方阿義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俊仁等3人。黃來香於78年、79年,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登記上訴人名下至今;系爭1樓、2樓房屋現則分別登記為方金財、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496-1號土地、系爭496-1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1樓、2樓房屋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影印卷第118-119頁、原法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27號民事卷第50、51-53、54-56、8-33頁、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62-1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黃來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於78年9月6日、79年1月
7日分兩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信託契約之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雖主張黃來香於78年9月6日、79年1月7日分兩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以實際行為真贈與予伊,而非信託云云。惟查:
(一)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於70年10月7日分別登記於方金財、方阿義名下,系爭1、2樓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系爭502地號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於69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來香所有,黃來香於78年10月5日、79年2月22日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上訴人。而方成雄曾於84年間以方金財及方阿義為上訴人,訴請方金財、方阿義各將系爭1、2樓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方成雄,及各給付方成雄新臺幣138萬5,500元,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方成雄敗訴確定在案,方阿義在該事件答辯略以:黃來香為使方五子日後有人祭拜,乃與方成雄及方金財、方阿義達成協議,由3人之子即方俊仁等3人嗣祭祀方五子牌位,合建後分得之土地及房屋則贈與方俊仁等3人,合建完成後分得之土地及房屋,依約定應登記予方俊仁等3人,嗣合建房屋竣工後,分得之系爭1樓房屋登記於方金財名下,2樓登記於方阿義名下,該房屋應有部分1/3依約定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非方成雄,係因當時方俊仁等3人尚未成年,故暫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彼等3人名下等語;方金財於該事件亦辯稱:房子是要贈與方成雄、方金財、方阿義之子,但因小孩當時未成年,就先以方金財及方阿義二人名義登記等語;證人方保泰於該事件復證稱:系爭502號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與我訂有合建契約,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五子過世,家族會議(包括祖母、叔、伯等)決定系爭房地由方成雄、方金財、方阿義三人之子共同繼承,並由方金財、方阿義二人為起造人等語,亦有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519號8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8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卷影印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55-62頁)。
又上訴人於89年間另起訴請求方金財、方阿義應將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本於上開相同事實而為主張,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方金財應將登記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同上湖家調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169-174頁背面),互核上情,足證方五子於69年間死亡時,因其未婚且無子嗣,其所有系爭496-1、502地號土地及受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即由黃來香繼承,而黃來香為使日後有人祭拜方五子,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俊仁等3人祭祀方五子,黃來香並同意將繼承自方五子之上開受分配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贈與方俊仁等3人,然因方俊仁等3人當時均尚未成年,黃來香乃先將上開合建中之建物以方金財、方阿義之名義為起造人,於該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分別將所受分配之系爭1樓、2樓房屋、系爭496-1、502號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方金財、方阿義、上訴人名下,並約定俟方俊仁等3人成年後,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方俊仁等3人共有。故上訴人主張黃來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係真贈與而非信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8年、79年由黃來香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其原因係因黃來香向方金財、方阿義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拒,黃來香始將土地真正贈與伊云云。惟黃來香於78、79年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上訴人,其間相距未逾5個月,無論基於稅捐或其他考量,均無從僅以分次移轉及依法繳納贈與稅,而推認其實質原因關係即為贈與。且黃來香係於80年5月始向方金財、方阿義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黃來香向方金財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事,係發生在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是上訴人據此所為辯解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上訴理由(二)狀,亦主張黃來香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係因系爭房屋2戶已分別信託登記予方金財及方阿義,為保障上訴人之談判權,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有該上訴理由(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四),上訴人亦承認黃來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黃來香將系爭房屋2戶分別信託登記予方金財、方阿義之原因,均係源自系爭家族會議之約定,足見黃來香之所以分二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應係運用贈與每年固定免稅額度所為,尚難據此認定黃來香於78年9月6日、79年1月7日分兩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真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進而否認系爭家族會議約定之內容係屬信託行為之性質。
(三)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業經黃來香於78年9月6日、79年1月7日贈與予伊,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家族會議向其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六、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黃來香與方成雄、方金財及方阿義達成系爭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俊仁等3人祭祀方五子,而由黃來香將合建分得之系爭1樓、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496-1、502地號土地贈與方俊仁等3人之事實,及系爭家族會議之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原屬黃來香繼承自方五子之財產,黃來香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方俊仁等3人各1/3,其法律性質係負有共同祭祀之負擔之贈與,而贈與屬債之關係,贈與人固得於贈與物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然上訴人如欲主張黃來香有撤銷贈與被上訴人部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自難認黃來香有撤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部分之事實存在。
(二)又黃來香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予方俊仁等3人,係為使渠等負擔祭祀方五子義務之目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係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由黃來香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有相互依附之關係,單獨持有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均無法圓滿使用。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與系爭房屋原同屬黃來香一人,其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上訴人,致使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相互分離,核與常情顯有未符。況黃來香經家族會議達成由上黃來香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予方俊仁等3人,衡情不致任意違反自己主動所促成之家族會議協議。參以依系爭家族會議內容,應祭祀方五子之孫子3人分屬3房,即黃來香之子方成雄、方金財及方阿義3房,而系爭1、2樓房屋已依系爭家族會議分別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方金財、方俊仁之父方阿義名下,尚餘1房即方成雄尚未據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是黃來香嗣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房孫子即上訴人名下,應有讓3房子孫均有登記名下之房屋或土地以資平衡,俾使將來登記名義人確實得以履行上開「將合建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各2/5及系爭房屋贈與孫子3人」之系爭家族會議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予採信。則黃來香與方金財、方阿義、上訴人就系爭1樓、2樓房屋及系爭496-1、502號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均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而方俊仁等3人即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被上訴人自得於77年2月22日成年後(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影印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496-1、50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移轉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15(2/5×1/3=2/15)予被上訴人。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必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起,始得行使,經查,黃來香與方金財、方阿義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因黃來香之死亡而終止,亦不因方俊仁等3人成年而當然終止,則方俊仁等3人自得於成年後,本於受益人身分,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再請求移轉及交付信託財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成年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及利益第三人之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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