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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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09號原告 林繼志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告 黨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7年7月結婚,婚後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宿舍居住,原告於79年間轉至高雄榮總工作,再於82年間轉至宜蘭工作,當時兩造已有分居之事實。原告復於91年間轉至苗栗工作,當時偕子、女同住苗栗,後因女兒就學問題,原告又轉回臺中工作,並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在臺中市○○○路○○○號10樓,直至92年底。嗣於92年6、7月間,原告請被告為原告準備換洗衣物以帶至上班處所盥洗未果,雙方為此發生嚴重口角糾紛,兩造即分房就寢;原告睡在客廳半年後,發覺嚴重影響身體及工作,遂至原告胞姊家住至93年。於93年間,原告又至苗栗工作,因被告不歡迎原告,且雙方時有爭吵,故原告並未返回臺中市○○○路住處,而於苗栗與父母同住,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兩造結婚初始,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無慮,不料被告竟因細故即置夫妻情份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家庭顯然已無感情,兩造間之關係難期再維持和諧,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5年間即曾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14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之後原告依舊外遇不斷,曾與其診所之護士同居,當時兩造之子亦與原告同住,原告不准原告至其居住處,並恐嚇如果前往,要讓告好看,因為怕被告去抓姦,所以原告也不敢給兩造之子鑰匙,均由原告父母幫忙開門。嗣原告搬去宜蘭開業,仍與該名護士同居,兩造之子心有畏懼,要求被告去宜蘭陪伴,被告因而改至宜蘭工作。兩造之子與原告同住2年後,不堪忍受原告之言語、肢體暴力,即不願再與原告同住,遂前來與被告同住至今。被告並無阻止原告與子女來往,但兩造子女與原告居住後,都不願再與原告同住。
(二)因被告須獨立扶養2名子女,但被告之薪資不足,才將臺中市○○○路○○○號10樓之住所出租。被告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但原告一直搬家,而被告須保有工作。
(三)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10餘年來未曾照顧被告母子,只是不斷找人來談離婚之事,並提出訴訟糾纏被告;原告應為其自己做錯的事,展現誠意,並且彌補其與子女之間的感情。犯錯者非被告,通姦而未養育子女者係原告,原告只是想藉由訴訟減少其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7月間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分房就寢,嗣於93年間原告至苗栗工作,兩造從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被告則不同意離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即兩造長期分居、關係難期再維持和諧,被告是否具較大之可歸責性,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經查:
1、兩造婚後因原告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於83年至88年分居,嗣於91年9月9日兩造均遷入臺中市○○○路○○○號10樓後,惟於92年6、7月間,原告因被告未幫原告準備換洗衣物,即與被告分房就寢;於93年間赴苗栗工作後,從此即未再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下稱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實在。
2、原告前曾以兩造上開分居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4號審理結果,認兩造自93年間起分居之原因,係原告自行離家,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生活,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之處,退止言之,縱認被告有忽略原告感受之虞,其責任亦較輕,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成分居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5年10月24日,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
3、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20年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例復可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係以兩造自93年起分居迄今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分居之期間雖包含95年10月24日即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但關於兩造自93年間起迄至95年10月24日(即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之分居事實及可歸責原因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兩造自93年間起迄至95年10月24日為止之分居狀態,原告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即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在本件後訴訟主張被告有較大或相同之可歸責性云云,違背既判力,委不可採。
4、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居期間另包括自95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事實,故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兩造自95年10月25日起迄今繼續分居之狀態,究竟被告之可歸責性是否較高或與原告具相同之有責程度?經查:
⑴自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兩造
迄今均維持在前案離婚訴訟期間之分居狀態,原告對於自己具有較高可責性之分居情況,並未舉證證明在前案離婚訴訟後,其有如何努力、盡力與被告協調溝通,或曾經嘗試修復、彌補兩造間曾遭原告傷害之感情與信賴,或有何改善、彌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家庭破綻之情事,顯然僅係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並無可稍減原告自己原本可責性之事由發生。
⑵被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將臺中市○○○路○○○號10樓之住所
出租他人,使原告無法回去同居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因被告須獨立扶養2名子女,但被告之薪資不足,才將臺中市○○○路○○○號10樓之住所出租等語,對此,原告亦自承其僅負擔98年以前有關子女之保險費、學費、生活費等,之後即未再支付等語(參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堪信實在。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出租兩造約定同居之臺中住所,係要解決自己及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及經濟負擔,尚屬情有可原;且兩造先前雖係設籍在臺中市○○○路○○○號10樓,而約定以此為共同住所,但並非不可透過雙方之協議加以變更,原告若真有履行同居及維繫夫妻、天倫感情之心意,當應尋求方法試圖與被告溝通協調履行同居之方式,惟原告均無任何作為,足見原告始終無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及真心,應屬灼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以被告已將臺中市○○○路○○○號10樓出租他人,無從履行同居云云置辯,應認僅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從減輕原告本身之可責性。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未對兩造婚姻有所付出,且以消極
不作為來折磨原告等語(參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但依兩造前案離婚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結果,既認定原告應就兩造分居及婚姻破綻負較大之責任,則在原告未能就自己之過咎展現絲毫悔意、致歉,或以任何舉措表現自己確實願意再努力共營美滿生活之誠意前,一味要求被告對於兩造婚姻要有積極之付出,顯然強人所難,且不盡人情。是以雖無證據顯示自95年10月25日起迄今,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感情之改善或修復有何作為,但可歸責程度顯然較原告輕微,與原告應負之可歸責程度並不相當。
⑷據上,兩造自95年10月25日起迄今雖然長期分居,未能共
同生活,且夫妻感情不睦,已失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但兩造婚姻之所以生有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本院綜合各情,認主要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縱非毫無過失,其責任亦屬較輕之一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悖於事實,並不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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