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錦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錦與其男友 吳登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由吳登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載被告,至被害人 陳碧宜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外,由被告負責在旁把風,吳登福則下手竊取被害人陳碧宜所有放置該處並以帆布遮蓋之廚房水溝蓋15塊,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適被害人陳碧宜駕車返家,見狀趨前拉住被告,原騎上機車欲逃逸之吳登福乃表示「願留下水溝蓋,請求被害人陳碧宜放走被告」,同時將水溝蓋自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搬至地上,被害人陳碧宜才放開被告,吳登福即迅速騎上開機車後載被告逃逸。為被害人陳碧宜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與當時之男友吳登福同在被害人陳碧宜上址住處外,且嗣其被被害人陳碧宜抓住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前與吳登福係男女朋友,伊當天乘坐吳登福所騎之上開機車,吳登福帶伊去哪裡,伊無權過問,伊當時沒有在把風,伊不知道吳登福在做什麼,伊站在路邊,係因為吳登福叫伊等其,惟吳登福沒有告訴伊其在做什麼,伊被被害人陳碧宜抓住時,才知道吳登福在偷人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47、48頁)。經查:
一、吳登福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後載被告,至被害人陳碧宜上址住處外後,吳登福乃下手竊取被害人陳碧宜所有放置在該處並以帆布遮蓋之廚房水溝蓋15塊,並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適被害人陳碧宜駕車返家,見狀趨前拉住被告,原騎上機車欲逃逸之吳登福乃表示「願留下水溝蓋,請求被害人陳碧宜放走被告」,同時將水溝蓋自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搬至地上,被害人陳碧宜才放開被告,吳登福即迅速騎上開機車後載被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下稱偵緝卷)第17、28、44、5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碧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卷第17148號卷第6頁、偵緝卷第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拿水溝蓋的係吳登福,伊有跟吳登福說水溝蓋係別人的,不要去拿,惟其還是要搬,被害人陳碧宜有抓住伊,惟伊向被害人陳碧宜說伊沒有偷,伊有叫吳登福不要拿,伊沒辦法阻止吳登福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吳登福在上開地點時,已知悉吳登福在竊取被害人陳碧宜所有之水溝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被被害人陳碧宜抓到時,才知道吳登福在偷人家的東西云云,實不足採。
二、而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之101年4月2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外空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VIDEO_TS/VTS_01_1.VOB」檔案自同日上午8時
10分22秒至8時11分9秒許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吳登福於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10分餘許,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上址住處外之馬路後,旋又折返騎至上址住處外,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之路樹旁。
㈡檔案名稱:「VIDEO_TS/VTS_01_1.VOB」檔案自同日上午8時11分10秒至8時12分59秒許部分之勘驗結果為:
⒈側坐之被告從上開機車後座下車,且站在巷道中間背對著路
樹。而吳登福將上開機車停好後亦起身下車,並彎身走進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此時,被告手抱胸背對著監視器朝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走動,並站立看向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
⒉吳登福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出現,並背對著監
視器蹲著,且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此時,被告手抱胸背對著監視器站立在原地,並看向吳登福。⒊吳登福轉身走進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而消失於監
視錄影畫面,再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出現並背對著監視器彎身,且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此時,被告手抱胸背對著監視器站立在原地,並看向吳登福,又抬頭看向中間上方即其前方之道路。
⒋吳登福又轉身走進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而消失於
監視錄影畫面,此時,被告手抱胸背對著監視器往前走,並走至上開機車正前方,面對著路樹站立在巷道邊,接著被告轉頭看向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即其身體左側之道路。
⒌吳登福又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出現,並彎身將
手上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此時,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駛出,並停在監視錄影畫面左側巷道上即上開機車旁邊,而吳登福仍走進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且被告手抱胸站在原地。
⒍吳登福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出現,且手上拿著
物品,接著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並往前移動上開機車,而被告轉身面對著上開自小客車。此時,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擋住吳登福及上開機車去路,且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害人陳碧宜正在下車。
⒎吳登福騎上開機車以腳滑動機車往前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門(此段均無法確認上開機車是否已發動引擎),被害人陳碧宜卡在車門內,而吳登福騎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騎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左側停在巷道邊。
⒏被害人陳碧宜走出車門背對著監視器站在吳登福及上開機車
左側,吳登福之左手抓著被害人陳碧宜。此時,被告繞過上開機車尾巴而站在吳登福與被害人陳碧宜中間,3人均背對著監視器。
⒐吳登福、被告、被害人陳碧宜3人在拉扯,吳登福騎上開機
車往前。此時,被告跌倒蹲在地上並持續與被害人陳碧宜拉扯。
⒑吳登福騎上開機車往前後再停在巷道邊起身下車,吳登福走
向被告與被害人陳碧宜,吳登福、被告、被害人陳碧宜3人再拉扯。
⒒吳登福走回上開機車旁並對著上開機車彎身,且將上開機車
腳踏板上之物品朝監視錄影畫面中間上方之路樹內丟擲。此時,蹲在地上之被告起身,被害人陳碧宜與被告面對面站著,且被害人陳碧宜之右手拉著被告之左走,接著被害人陳碧宜之右手放開被告之左手。
⒓吳登福跨坐在上開機車並朝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緩慢行
駛,而被告走向吳登福及上開機車,並側坐在上開機車之後座。吳登福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繼續朝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行駛而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三、又證人陳碧宜於101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到男性嫌犯在搬水溝蓋,而被告在把風,他們被伊阻止,伊拉著被告,而男性嫌犯騎上開機車想要跑,惟其看到伊拉著被告就問伊如果騎留下東西,伊是否可以將被告放走,男性嫌犯就將水溝蓋從上開機車腳踏板拿下來放在地上,伊就將被告放開,他們2人就騎上開機車跑走了,伊才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伊剛好下班開車回伊家,男性嫌犯在搬東西,被告站在旁邊左右四處看,伊就下車,當時水溝蓋已經被男性嫌犯搬到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伊就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趕快跑,伊就抓到被告,男性嫌犯就叫被告 秀秀 ,伊和被告發生拉扯,男性嫌犯停下機車,叫伊放開被告,伊就說你把東西留下,伊就放了被告,伊就一直喊有賊,當時大家都去上班,沒有人出來,男性嫌犯就把水溝蓋搬到地上,伊就放開被告,他們就騎車走了。伊好像沒有聽到被告對男性嫌犯說叫其不要搬,被告係站在上開機車旁邊左右張望,在看有無來車,應該有在把風。伊拉住被告時,被告整個人軟倒在地上,好像沒有什麼力氣掙脫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溝蓋放置的地點係上址住處旁邊工廠外面之空地。伊開車回來,看到2個人在那裡,男性嫌犯將水溝蓋搬到上開機車上,被告站在小水溝及上開機車旁邊四處看,伊認為被告在把風。伊看到被告除東張西望外,沒有看到被告在做其他的事情,亦沒有聽到被告說任何的話,伊只聽到男性嫌犯叫被告「秀秀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四、綜據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碧宜之證述,可知:㈠被告係經吳登福以上開機車搭載其經過上址住處外之馬路後
,再折返上址住處外,吳登福乃將上開機車停在該處之路樹旁,則被告辯稱其當天乘坐吳登福所騎之上開機車,吳登福帶其去哪裡,其無權過問,並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吳登福就竊取上開水溝蓋,有事前犯意聯絡之證據,且吳登福前於102年12月11日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 中檢秀執癸 緝字第3678號通緝,有吳登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傳喚吳登福於103年4月8日到庭為證人,然該傳票經郵寄送其戶籍地,則經郵政機關以該地址已拆除,無該地址而退回,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吳登福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與吳登福事前有犯意聯絡。
㈡而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從上開機車後座下
車後,於吳登福竊取水溝蓋時,固站在上開機車旁邊四處張望,然被害人陳碧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到上址住處外,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上開機車旁邊時,吳登福仍走進路旁之路樹內,而被告當時則手抱胸站在原地,嗣吳登福始從路旁之路樹處走出,且手上拿著物品,接著跨坐在上開機車上。再參之證人陳碧宜固證稱其認為被告在把風,然其除看到被告站在上開機車旁東張西望外,並沒有看到被告在做其他的事情,亦沒有聽到被告說任何的話。可見,被告於吳登福竊取水溝蓋時,固站在上開機車旁邊四處張望,然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車業已停在上開機車旁邊時,並無發出任何之聲音或做任何之動作向吳登福示警,故吳登福仍走進路旁之路樹內繼續竊取水溝蓋,且被告自己則亦站在原地,並無逃跑等動作,基此,實難認被告係為吳登福之上開竊盜行為,在旁偵察守候,則被告上開站在上開機車旁邊四處張望之行為,是否係在為吳登福把風,確屬有疑,而即難以證人陳碧宜證稱其認為被告在把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就吳登福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其當時有叫吳登福不要拿水溝蓋等語
,固無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結果之發生,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是被告縱使當時知悉吳登福在竊取他人之水溝蓋而沒有阻止吳登福,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就吳登福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另被告經被害人陳碧宜抓住後,吳登福叫被害人陳碧宜放開被告,經被害人陳碧宜要求吳登福將水溝蓋留下,吳登福即將水溝蓋搬至地上,被害人陳碧宜旋放開被告,吳登福與被告乃騎車離開,已係吳登福竊取水溝蓋後,要逃離現場時之情形,亦難以此而認被告就吳登福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吳登福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為,與吳登福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就吳登福竊取上開水溝蓋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 第七庭 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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