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36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世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102年度偵字第135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102年度易字第23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97號│102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7月8日│102年11月25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備註│年度執字第8056號。│年度執字第13355號。││├─────────────┴─────────────┤││①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4.│5.│├────────┼─────────────┼─────────────┼─────────────┤│罪名│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475、│102年度偵字第16475、│102年度偵字第16475、│││18169號│18169號│1816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21號。││├───────────────────────────┴─────────────┤││①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編號1至5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6.│7.│├────────┼─────────────┼─────────────┤│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102年度簡字第1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10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31日│││日期│││├───┴────┼─────────────┼─────────────┤│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03年度執字第1163號。│年度執字第5369號。│││②編號6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