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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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01號、14162號、17758號、1825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沙簡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慶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明知「雅潤延時噴劑」、「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並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仍沿舊稱)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區○○○路「淘寶網」賣家以每罐新臺幣(下同)約200元之價格,訂購「雅潤延時噴劑」、「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該賣家即依約定,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間及102年1月間,以貨到付款方式,將「雅潤延時噴劑」、「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寄送至蔡嘉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予蔡嘉慶收受,蔡嘉慶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雅潤延時噴劑」、「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輸入臺灣地區。蔡嘉慶取得上開禁藥後,與 何珮禎 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將部分禁藥交由何珮禎(涉共同販賣禁藥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網拍賣,何佩禎即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etty110617號,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以每罐500元至600元價格,出賣上開禁藥,販賣所得扣除運費後,與蔡嘉慶均分,何珮禎並將蔡嘉慶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蔡嘉慶之郵局帳戶;蔡嘉慶另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ing651031號,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亦以每罐500元至600元價格,出賣上開禁藥,待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後,蔡嘉慶即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寄送或寄至統一超商由購買者自行取貨,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取得貨款。嗣員警在網際網路上發現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etty110617號販賣上開禁藥,查獲何珮禎年籍後,於102年3月7日11時2分許,搜索何珮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雅潤延時噴劑」1瓶,經何珮禎供出其禁藥來源,員警再於102年5月14日12時18分許,聯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實施稽查,而搜索蔡嘉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45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度神油」72瓶、「印度神油二代」118瓶、「mySeed3倍液」66瓶,將上開扣案物部分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含藥物成分,但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蔡嘉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退字第60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2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21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何珮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三卷第10至15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露天拍賣帳號betty110617拍賣網頁列印2份、會員基本資料1紙、會員登入IP位址1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紙(寄件人何*禎)、印度神油及其紙盒包裝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第32頁至第37頁背面;偵三卷第26至37頁);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記載送鑑「雅潤延時噴劑」檢出西藥Tetracaine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份(記載送鑑「印度神油」檢出西藥Lidocaine成份)、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送鑑印度神油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22至23頁);⑶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2年3月7日搜索同案被告何珮禎住處,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⑷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2年5月14日搜索被告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45居處)、扣案證物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3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1紙(見偵二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衛生署未核准「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之藥品許可證,送鑑物檢出Lidocaine成份、中藥蟾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記載「印度神油」檢出西藥Lidocaine成份、「印度神油二代」檢出西藥Lidocaine成份及中藥蟾酥成份、「myseed3倍液」檢出西藥Lidocaine成份)、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中華藥典第七版第1205頁及1206頁(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⑹露天拍賣帳號king651031拍賣網頁列印1份、會員資料1紙、淘寶網頁資料列印2紙、被告蔡嘉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見偵四卷第16至35頁;核退卷第23至2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範之禁藥,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販賣。
又製造、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非於臺灣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並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為前開製造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從而如有擅自輸入者,即不宜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應列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查本件扣案之「雅潤延時噴劑」、「印度神油」、「印度神油二代」、「myseed3倍液」,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及委託同案被告何珮禎於露天拍賣網站為數次販賣禁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珮禎間,就本件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7日員警查獲同案被告何珮禎時止之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欄,未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顯有缺漏,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論述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禁藥,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於被告之防禦權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上開禁藥,並予以販賣,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遭查獲禁藥之數量,販賣之期間約達5個月,販賣每瓶禁藥利潤約300元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珮禎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雅潤延時噴劑」1盒,業據同案被告何珮禎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蔡嘉慶所有交付伊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堪認係被告蔡嘉慶自大陸地區輸入而獲得之禁藥;又被告蔡嘉慶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蔡嘉慶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大陸地區進貨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背面),亦堪認係被告蔡嘉慶自大陸地區輸入而獲得之禁藥,且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122號、102年度保管字第3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除鑑驗耗用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員警各抽取3瓶交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尚有剩餘檢體檢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禁藥名稱│含藥物成分│數量│備註│├──┼───────┼───────┼───┼────┤│1│雅潤延時噴劑│西藥Tetracaine│1盒││├──┼───────┼───────┼───┼────┤│2│印度神油│西藥Lidocaine│72瓶│抽驗3瓶│││││││├──┼───────┼───────┼───┼────┤│3│印度神油二代│西藥Lidocaine│118瓶│抽驗3瓶││││中藥蟾酥│││├──┼───────┼───────┼───┼────┤│4│myseed3倍液│西藥Lidocaine│66瓶│抽驗3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