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計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