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 林石美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義士 、 吳金定 發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8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78年4月20日清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清償日期為80年4月16日),並以相對人吳金定、林義士所有坐落於台東市○○段○○○○○○○○○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詎屆期不為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
三、按司法院規範"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二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項通知於102年4月
25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具狀之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該項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