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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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昇偕其友人 林鴻忠 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有女侍作陪之「新歡小吃部」飲酒唱歌,迨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不滿作陪女侍即告訴人 屈美緣 不斷索取小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玻璃瓶空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屈美緣告訴被告洪坤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洪坤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屈美緣與被告洪坤昇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84號卷第15-1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