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雄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雄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然念及其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檢察官同意,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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