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訴人 蕭蒼澤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偵查中自承曾使用林O慈通訊軟體帳號回覆訊息(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二號卷第六八、六九頁),林O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員警告知留言者ΙΡ位址申請人為上訴人之母蕭O桃電腦設備地點查係上訴人 雲林 老家,因而對上訴人提告,林O慈何以認定留言者為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後上訴人更與林O慈成立調解,就控告林O慈誣告罪乙事道歉;足以推論上訴人對於林O慈委由甲○○律師所告訴之事,主觀上明瞭非屬捏造虛構。林O慈對上訴人提起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下稱散布猥褻文字等罪嫌)之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且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在偵查庭時,已陳明其係林O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派,經林O慈通知而陪同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經檢察官告知才瞭解該案非指派委任之案件,有同意補呈委任狀,並無任何煽動林O慈提告之表徵。上訴人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遞狀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林O慈捏造事證入己於罪,涉有誣告罪之正犯,及甲○○涉有該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云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係意圖使林O慈等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事實為虛偽,而仍為告發,應成立誣告罪行;並敍明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提告之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其後之撤回告發,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已詢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該騷擾郵件及留言是否上訴人所為係本案之關鍵,上訴人彼時未在雲林老家,尚應調查是否有遠端遙控行為,及蔚理法律事務所是否為上訴人所開設等節,原審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衡以本案之騷擾郵件及留言者電腦ΙΡ位址申請人為上訴人之母、ADSL登入帳號使用之電腦設備係在上訴人雲林老家(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二號卷第六八頁),是無他人得以隨意登門入室使用傳訊,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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