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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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江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56、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母乙○○○係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65號裁定核發略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甲○○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不知收歛,先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6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酒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乙○○○,故違上開保護令裁定而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酒後在上址住處,向乙○○○恫稱:「要讓妳死、偏心」等語,並將乙○○○推倒在地未成傷(未據告訴),致乙○○○心生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畏懼,故違上開保護令裁定而對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不法侵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6),關於傳聞部分,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酒且吃安眠藥,忘記有無辱罵、恐嚇乙○○○,且伊並未將之推倒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穢罵、恫嚇告訴人乙○○○,甚而施暴推倒之行為,經告訴人證述詳實(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073號卷﹙警卷㈠﹚頁1-2,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123號卷﹙警卷㈡﹚頁3-5,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偵卷㈠﹚頁21,106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偵卷㈡﹚頁8反-9),核符證人即被告胞弟 李瑞南 證述略以:被告每於酒後動輒穢言打罵告訴人,昨天(指106年10月16日)又將之推倒,之前是未聲請保護令,且礙於是自己親人而未報案等情(見警卷㈡頁6-8,偵卷㈡頁8)。揆以告訴人及李瑞南皆被告至親,允無捏詞構陷之可能,渠等證言洵可憑採,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考(見警卷㈠頁5-6),堪認無誤。
㈡、被告始終供承知悉李瑞南聲請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見警卷㈠頁3反-4,卷㈡頁1反,偵卷㈠頁6,卷㈡頁12,原審卷頁36),亦有被告親簽受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之雲林縣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見警卷㈠頁7),殆無疑義。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初時均否認前揭犯行,略以不知酒後所發生之事置辯(見警卷㈠頁4,卷㈡頁2,聲羈卷頁28-29,偵卷㈠頁
6),迨偵查後期始肯認告訴人之不利證言而坦認犯行(見偵卷㈠頁29,卷㈡頁12反),嗣於原審並供承犯行認罪不諱(見原審卷頁36),迨上訴後復翻供否認。然參以被告前於否認犯行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服用安眠藥,而被告於否認犯行之同時,併陳述當時其弟李瑞南在場叨念其飲酒並發生口角等相關情節(見聲羈卷頁28-30,偵卷㈡頁12反),可窺其對外界事物猶有相當之知覺理會。何況,被告從年輕迄今即酗酒成性,常於酒後打罵告訴人,於離婚後益形嚴重,據告訴人及李瑞南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㈡頁8-9),被告就其酒後對告訴人多有言語及肢體暴力,難諉無認知,詎猶故我,放縱飲酒,即令泥醉酩酊,亦係故意自行所招致,不容其執精神障礙否認犯罪,前述脫罪辯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偵卷㈠頁30),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其間具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同條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言語恫嚇告訴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為家庭暴力罪。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安全
恫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⑴、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
會事實為準,縱未論列罪名並引用法條,仍不得謂未據起訴(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死、偏心等語,僅疏未論列罪名而已,法院本應就該等已起訴之事實,於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見原審卷頁74,本院卷頁56),原判決誤以為此乃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部分,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見原判決頁4第5-9行),容有誤會。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未成傷部分,據告
訴人 陳明 係針對違反保護令提出告訴(見警卷㈡頁5),顯無意對 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提告(刑法第281條、第287條參照),附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科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禁誡,辱罵、恐嚇告訴人,前後犯行態樣有所差異,對告訴人之施以不法侵害則同,姑念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而願予原諒,復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地瓜為業之經濟、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雞歪」乃鄉下甚為普遍之口頭禪,其已知錯誤,因其須照顧女兒及告訴人,倘處以過重之刑罰而須入監,將對其家庭造成嚴重衝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六、本院以被告前揭併罰犯行明確,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進而綜據被告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之抵辯犯罪情詞,並無可採,業析論如前。關於刑罰輕重部分,告訴人應附被告上訴所陳情由,到庭陳明求予輕判;檢察官則表達倘原判決有可予撤銷改判之違誤,建請稍減被告刑度為罰金,以免被告入監服刑無法照料告訴人生活之意見。惟查,告訴人既有親子李瑞南挺身為之聲請保護令免受被告施暴,諒能善盡照料之孝道,而被告女兒業已國中年紀與告訴人同住相依為命,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頁61),以渠等所處臺灣社會環境現況,難認缺乏被告之照料即有無法生活或就學之障礙或危險,告訴人為被告求情輕判,業經原審列為量刑之有利斟酌(見原判決頁4末起第3行),難認原判決之刑罰裁量有過甚之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無可採。至原判決前述就被告言詞恫嚇告訴人部分,誤以為此乃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瑕疵,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指明更正即可,原判決仍可維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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