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 張昆鉦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 廖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347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在該建物內居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多次勸告無效,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建物所在基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祖父 廖萬水 與上訴人之父 張俊德 ,於民國61年4月7日簽立契約書1紙,由張俊德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廖萬水建屋居住,其後廖萬水、父親 廖本能 及伊出生後,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亦未曾將系爭建物拆除或新建,故伊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使用權源。
㈡、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表徵,是被上訴人雖尚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申請,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即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係66年11月13日由同段347-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因繼承其
父張俊德,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之父張俊德與被上訴人之父廖本能,於92年5月14日
在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張俊德所○○○鄉○○段○○○○○○號建地、面積0.0055公頃、應有部分為全部、同段347-7號建地、面積0.0069公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四,對造人廖本能於聲請人張俊德347-13、347-7號建地上建有二層樓房乙棟,占有聲請人張俊德之建地約三十坪,但對造人廖本能自六十八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廖本能願清償積欠聲請人張俊德地價稅合計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二、上述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1.貳萬陸佰伍拾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調解成立當場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000000000、貳萬陸佰伍拾元整、給付日期92/05/31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2.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3.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對造人廖本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現金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給付於聲請人張俊德。」該調解結果,並經原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虎核字第702號債務糾紛事件核定在案。
⒋廖本能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張俊德於105年1月30日死亡。
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長輩所興建,被上訴人繼承而來。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祖父廖萬水與上訴人父親張俊德是否訂有原審卷第
91頁之契約書?若是,該契約書是否為張俊德將系爭土地出借給廖萬水做為建築系爭建物使用?⒉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使用權?是否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該建物坐落基地,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契約書原本經原審106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書紙質泛黃,其上有各種摺痕並有部分破損,以肉眼觀之該契約書應已製作完成一定之年份,而非近期所製作。又該契約書原本與見原審卷內影本相符。」等情,有原審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故本院認為該契約書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書上之甲乙雙方當事人簽名,及立會人簽名筆跡均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簽,故否認上訴人之父張俊德曾簽立該契約書等語;然依該紙契約書紙質顏色及幾近破損程度,堪信已製作完成一定之年份,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61年4月7日應屬可信,而61年間教育並未普及,鄉村地區人民智識程度普遍低落,多數鄉村地區民眾不識字,甚而自己之姓名亦不會書寫,故當時所簽立之契約多由代書代為撰寫,並代契約當事人簽名,再由當事人親自蓋章或按指印之情況,事屬常見,應屬公眾所周知之事。觀該契約書最末行有「代書人 李水棍 」之記載,應可認定該契約書上之甲乙雙方及立會人之簽名,均係由李水棍所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之父張俊德,及被上訴人之祖父廖萬水蓋章用印,故本院認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且確為上訴人父親張俊德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廖萬水所簽立。
㈡、又稽之該契約書所載:「右當事人間關于租用建築基地及附帶契約事件以下張俊德簡稱為甲方,廖萬水簡稱為乙方,雙方計條件列明于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坐○○○鄉○○段三
四七、三四七-一號建地以共有人 廖勝俊 建築房屋鄰接地南側幅為拾參台尺,深度至甲方新建築之豬舍為止(約四十台尺)之地皮這次願意無租金讓給與乙方建築房屋是實。」既為「無租金讓與乙方建築房屋」,應認係上訴人之父張俊德將當○○○鄉○○段347、347-1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祖父廖萬水建屋使用。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47-13地號土地,係於66年11月13日由同段347-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可見系爭土地原屬分割轉載及重測○○○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在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出借範圍內,應可認定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基地,係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德於61年間,出借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廖萬水做為建屋使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在案,依其所載內容,上訴人之父張俊德不再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張俊德與被上訴人之父廖本能應已因調解成立而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於61年間簽署系爭契約,顯係無償出借土地供被上訴人之祖父建屋之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接受上列建地對本年度起將使用之地積按照每期之田賦代金比率計算負擔繳納之約」等語,足見系爭土地雖出借廖萬水,但廖萬水仍應負擔使用系爭土地按土地面積比率所生之田賦代金(含地價稅在內),性質上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調解筆錄載明調解事由為「對造人廖本能自六十八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等語,係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之負擔,即就借用人應履行繳納地價稅負擔而為調解,而借用人使用他人土地,對於所生土地地價稅義務,因土地所有人自己未使用土地,而由使用土地之借用人繳納,事所常見,惟此並不改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因之認為已變更使用借貸性質為租賃性質;縱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就上開地價稅給付方式載明為「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等語,惟系爭調解事由,既係就系爭契約所生借用人未履行繳納地價稅義務而為調解,並不因而改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其內載有「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用語,遽認當事人間已變易為租賃性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並非契約所示土地一部分等語。惟查:
⒈證人 李木魁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請問證人,你認識廖
國芳的祖父廖萬水嗎?)認識。(為什麼會認識廖萬水?)我從小就認識他,我們住附近,他住○○路、我住○○路,很近。(廖萬水的兒子廖本能,你認識嗎?)認識。(廖本能跟你同輩?還是晚輩?)我是36年次,應該是差不多,我們從小就都有互動往來。(之前廖本能住的房子是見本院卷第79頁照片顯示的房屋嗎?【提示】)對。(廖萬水也住這裡嗎?)對。他們三代都住這裡。(廖萬水從民國幾年開始?)我那時候還小,好像是民國40幾年就開始住在那裡。(剛剛法院提示照片的房屋是誰蓋的?)廖萬水蓋的。…(你只知道廖萬水、廖本能、廖國芳,他們三代一直住在本院卷第79頁照片這間房屋?)對。…(廖萬水在○○還有沒有住過其他地方?)我知道的時候,他就是住在那裡。(剛剛法院提示給你看的照片,那間房屋是誰蓋的?)廖萬水。(什麼時候蓋的?)我那時候還小,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而就原審詢及有無聽過張俊德把土地借給廖萬水使用?有無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否知悉該契約書簽訂人係何人及內容為何?等問題證稱「我不知道」、「我沒看過」等語,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係純就其所知悉之事實為證述,應屬可信。而觀其證言,被上訴人之祖父廖萬水、父親廖本能及被上訴人等三代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益徵上訴人之父親張俊德,確有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借予被上訴人之祖父廖萬水建屋使用,是系爭建物所在基地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無租金讓與乙方建築房屋」之基地。⒉又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調解筆錄,其調解標的即為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負擔,即所附負擔為借用人仍有按使用土地面積比率(亦即借用土地之範圍僅為部分,並非全部)繳納田賦代金(詳如㈣所示),既係就系爭契約借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生負擔,足認系爭契約與上揭調解筆錄所指射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出借供興建建物之基地部分,參酌證人李木魁上開證言,被上訴人祖孫三代均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亦僅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為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非系爭契約所示出借供建屋使用之基地,即失所據。
㈤、上訴人又指稱: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地價稅負擔,而告消滅等語。惟廖本能於98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之父張俊德亦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人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5至197頁),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廖本能與張俊德間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直至張俊德死亡為止,其均未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縱被上訴人於92年間調解後,確有未依約定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惟按諸地價稅單稽徵實務,地價稅單係寄送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既約定地價稅由借用人繳納,出借人自應將地價稅單交付借用人,此為出借人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將地價稅單交付,則被上訴人縱有未繳納地價稅事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地價稅,其於本院以被上訴人違反繳納地價稅約定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另指稱: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之父廖本能死亡而已消滅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性質上其存續期間係至所建之屋不能使用為止,縱原始簽署系爭契約之人死亡,不生系爭契約消滅事由,而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次按民法第
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為上訴人父親張俊德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所簽立,嗣經繼承,現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既為借用土地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縱被上訴人祖父死亡,系爭契約之借用人由其繼承人所繼受,存續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時,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建物興建至今,並無改建,僅係漏水整修一下而已(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土地雖因繼承而為上訴人所繼受,依誠信原則,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外,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依法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有占有本權,則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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