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珠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珠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於同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準用同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649,61
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5年間分別: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5年8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每月還款8,718元至全部債務元全部清償為止、⒉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00元至債務233,000元全部清償為止、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還款2,333元,聲請人繳付至106年4月10日後,因另遭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1/3後,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而毀諾,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㈡嗣聲請人再於106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
仍因無力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生活服務員乙職,並兼差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共約33,320元,目前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3,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總計579,880元,而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28,988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以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員工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通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5年間分別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書,合計每月清償11,718元(計算式:8,718+3,000=11,718),聲請人繳款至106年4月10日,合計履約9期,即因強制執行扣薪1/3,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7755號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80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至聲請人陳稱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每月還款2,333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且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未與聲請人協商,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稱每月還款予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3元部分,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生活服務員,每月薪資23,320元,另兼差
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合計每月所得約有33,320元,在成立協商後繳付9期後,因生活服務員薪資收入部分遭強制執行扣薪1/3,致無力清償,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因而毀諾乙節。經查,聲請人生活服務員薪資收入部分現經強制執行扣薪1/3,又其兼差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是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共計22,213元(計算式:〈23,320÷3×2〉+10,000=2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105年間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達成之協商,合計每月清償總額為11,718元,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另聲請人陳報扶養其次子 李紘銘 每月支出扶養費4,505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額為9,324元,顯不能完足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再者,聲請人現因協商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應清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金額共19,491元(計算式:8,718+3,000+〈23,320÷3×2〉=19,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揭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7,367元(計算式:33,320-11,448-4,505=17,367),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逾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
㈣而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
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擔任生活服務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23,320元,另兼職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員工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影本及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33,32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
房租7,000元、保險費(公保、勞保、健保)842元、水、電、天然氣、市○○路電話費合計2,040元(水費265.9元、電費1,629.2元、天然氣費387元、電話費1,787.8元,合計4,0
79.3元,與配偶約定負擔半數2,040元)、交通費1,055元、餐費4,000元、醫療保險費1,457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2,000元、次子李紘銘扶養費4,505元,共計23,499元,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有約9,821元可供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9,837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1日起按月依111元計算之違約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0,126元(其一為信用卡本金106,959元、利息568元,其二為卡貸款本金18,813元、利息13,786元),其他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稱之債權金額則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60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6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7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52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00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7,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7,750元,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80號強制執行卷附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未受償債權206,566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515,367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份保單解約金總額共29,162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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