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榮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辰晃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明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 賴穎德 (原名: 賴威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代理人 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王榮程(下稱異議人)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查原裁定為處分性質,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價值微薄,且拍賣結果或有未能達預期之成果,但既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動產,表示土地確實存在,也定有其價值,為表明異議人對本次聲請債務清償案件之最大誠意,並期望系爭不動產仍有應價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進行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⒈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⒉營業之停止或繼續。⒊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另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諭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清算程序中之調查,異議人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6,其上並已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99年12月28日、字號:竹埔資字第064890號、權利人:林明欽、債務人:王榮程即異議人、設定權利範圍1/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林明欽,且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無路可達,且無法遙指,現況不明,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予審酌後,認系爭不動產變價不易,且其103年當時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45元,總值僅45,300元,縱為變價,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亦無受償可能,而於106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裁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卷宗審閱無訛。
⒉又系爭不動產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75元,惟鄰近地段於103年8月及106年5月之實價登錄買賣交易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68元,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資訊網之公告現值與地價查詢資料及實價登錄買賣查詢資料二筆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價值,以現今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約為75,500元,而以鄰近土地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8元計算其總值約為68,453元,而實價登錄資料顯較能反映目前市場價值,以系爭不動產無路可達,且僅異議人僅有應有部分1/6,其第1次拍賣顯無可能以公告現值拍定,而第2次拍賣底價如以公告現值80%計算,則僅為60,400元,清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0,000元後,僅餘400元,尚難支付清算程序已發生之郵務費用。故系爭不動產縱為變價,該價額顯不足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而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償可能,堪認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不敷清償清算債權。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1條規定,以原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異議人,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財產所有人:王榮程│├─┬───────────────────────────┬─┬────────┬────┬──┤│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竹山鎮│圓山││784-5│林│6040│1/6││└─┴───┴────┴────┴────┴────────┴─┴────────┴────┴──┘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