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坤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坤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6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106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均未到案,並2次遞狀稱無力支付應向國庫繳納之款項,受刑人支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坤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於106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告知如未繳納將依法撤銷緩刑,且該傳票於106年9月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未能將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已於10
6年9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告知如未繳納將依法撤銷緩刑,且該傳票於106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未能將傳票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當日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已於106年10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迄今亦仍未向國庫支付6萬元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執緩字第1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國庫6萬元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竟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國庫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另受刑人亦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是第1次酒駕,經濟又不好,請求小罰,或判以埔里、愛蘭國小勞力工代工,請求給1次機會。酒精濃度也沒那麼高,刑罰是否可減,罰款是否給其分期等語;嗣經南投地檢署書記官於106年10月2日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稱:無力1次向公庫支付6萬元,是否可酌減罰金金額或可分期繳納,為服社會勞動等語;受刑人再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請求免去其的緩刑,因酒側值也沒有那麼高,也是第1次,請給1次機會,刑罰輕一點,請求改判一半刑罰作勞力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2份及其上附之電話記錄在卷足佐,堪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所定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是以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