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蔡馥琳 張智賢 被告 林芳
林謀 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林 蕭月嬌
林鐙財 陳林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林芳應林謀標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芳應、林謀標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榕 發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追加 林蕭月嬌 、林鐙財、陳林優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林芳應、林謀標、林蕭月嬌、林鐙財、陳林優就 林榕發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追加被告係一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人,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芳應、林蕭月嬌、林鐙財、陳林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芳應自92年12月22日陸續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現金卡
使用,然自94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106年6月1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22元,及其中249,03
6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88,507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經原告多次催繳,然因被告林芳應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皆未獲償。
㈡林榕發於98年12月15日過世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78、479、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林芳應為林榕發之繼承人之一,因被告林芳應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享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被告林芳應為避免原告之追索,竟與林榕發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林謀標1人繼承,全部登記於被告林謀標名下,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芳應之財產取償,滿足債權。被告此舉應屬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協議結果係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林謀標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林芳應而言,於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而該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芳應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法聲請撤銷之。又被告林芳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與其餘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性質上即屬財產權之處分,與身分權無涉,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屬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謀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謀標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謀標抗辯略以:
⒈林榕發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後,全體被告已於99年間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迄今已逾7年。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及105年4月21日曾分別查詢48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是原告於103年間已知悉482地號土地之異動情形,卻遲至106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林蕭月嬌本於林榕發配偶身分所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已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範圍,另2分之1再由被告5人依應繼分比例共享之。依此,被告林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0分之1,原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應屬無據。
⒊被告林芳應於86年9月24日林榕發仍在世時,向林榕發借款
2,000,000元,林榕發因而持系爭土地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0,000元借與被告林芳應,嗣後被告林鐙財與其再分別借與被告林芳應1,000,000元,用以清償對國姓鄉農會所負欠之債務。 林榕發生 前即交代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林芳應則因分居、結婚、營業,已自林榕發處取得逾6,000,000元至臺中市大里區購屋,不得再繼承林榕發之遺產。又被告林芳應自年輕時即嗜喜賭博,陸續向其借取現金花用,累積借款已達300,000元,被告林芳應方將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其,並非無償贈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鐙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期日
抗辯略以:林榕發生前交代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林謀標,故全體被告僅係依林榕發之指示辦理。林榕發生前給予被告林芳應逾6,000,000元供購屋之用,並表示被告林芳應在林榕發死後不可再分得財產。其與被告林謀標則分別於88年
2月26日、88年7月13日,各幫被告林芳應還款1,000,000元給國姓鄉農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林芳應、林蕭月嬌、陳林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謀標、林鐙財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芳應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及現金卡,嗣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832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林芳應應向原告清償376,561元、232,461元及利息,合計共609,022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㈡林榕發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時遺有478、479、48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體被告均為林榕發之繼承人。
㈢被告於99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約定系
爭土地由被告林謀標繼承取得,並於99年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謀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謀標應將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98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芳應尚積欠原告609,022元及利息,經催告
仍未清償,而林榕發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均為林榕發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99年1月22日協議分割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林謀標繼承取得,並於99年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32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第36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埔地一字第1060006204號函暨99年埔資字第14460號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326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謀標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等同被告林芳應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林謀標,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芳應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林謀標、林鐙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林芳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資料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林謀標名下之情事,此觀上開本院106年2月16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0279號函之發文時間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於106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至被告林謀標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6日、
105年4月21日分別查詢48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於10
3年間已知悉482地號土地異動情形,然於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等,惟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一整體行為,應於原告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協議時,方起算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林謀標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林榕發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亦據被告林鐙財於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父林榕發生前就交代過世後,系爭土地留給被告林謀標,其母親及兄弟姊妹都沒有意見,其等就依照林榕發之交代辦理,林榕發在世時表示被告林芳應已經從家裡拿很多錢,林榕發過世後,被告林芳應不可以再來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8頁);被告林謀標則陳稱:林榕發生前即交代系爭土地應分給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就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林芳應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願由被告林謀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⒊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芳應、林謀標、林鐙財、陳林優、林蕭月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告林芳應係於92年12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而林榕發係於98年12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林芳應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林芳應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林芳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林芳應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
⒋基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98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林謀標於99年2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實不可採。而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林謀標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被告林謀標拒絕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係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節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8年12月
15日就被繼承人林榕發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99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林謀標應塗銷將系爭土地於99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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