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土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土銀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傅文宏 持有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鐵線捲7捲,雖竊取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然其前已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漠視他人財產權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線捲7捲,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21號被告洪土銀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之施工工地內,徒手竊取傅文宏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鐵線捲7捲(業已合法發還與傅文宏)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後離去,惟經該址工人 吳建忠 發現,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攔阻,並扣得前揭鐵線捲7捲,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建中 、傅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線捲7捲,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傅文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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