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林鳳輝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九三六號建物,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0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81年、字號:溪字第015502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賴淑惠、住址:台北市○○區○居里○○鄰○○路○○○巷○○○○號、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9月2日起至民國86年9月2日止、清償日期:民國86年9月
2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水鳳 、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字第000000號、設定義務人:林水鳳、共同擔保地號:銅鑼圈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銅鑼圈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林水鳳於民國91年03月15日改名林鳳輝),前於80年間曾在臺北地區光華客運(後經行政院輔導會收購改組為中興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曾因駕駛車輛肇事致罹業務過失致他人傷害罪責,經法院處刑緩刑結案,當時兩造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避民事賠償責任,故經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設定詳如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之擔保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名下,其間兩造並無任何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後因男女交往感情未有進一步之發展,日漸疏遠,卒致分手,各奔西東,也未注意及塗銷本件抵押設定登記。
(二)本件抵押權設定固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但兩造間並無實質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並見抵押設定登記之扺押權存續期間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86年9月2日,迄今均已超過20年,被告從未向原告為非訟、訴訟、強制執行等任何催討行為即明。本件抵押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日至86年9月2日,迄今已屆滿,登記之債務清償請求權,亦因清償期86年9月2日屆至而已於101年9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即10
6年9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消滅。因本件抵押設定登記,妨礙及原告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前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與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各1份、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實質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抵押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日至86年9月2日,迄今已屆滿,登記之債務清償請求權,亦因清償期86年9月2日屆至而已於101年9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即106年9月2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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