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7732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國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有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免服拘役,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7732號之1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對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20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
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①於104年10月18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壢字第3992號執行指揮書);②於10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11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壢字第5583號執行指揮書);③於105年1月19日因竊盜,經本院於105年9月
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
105年9月2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壬字第13327號執行指揮書);④於105年1月19日因竊盜,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9月2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壬字第13328號執行指揮書);⑤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
106年1月3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⑥於105年4月9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
2月2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2780號執行指揮書);⑦於105年5月8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3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壬字第3619號執行指揮書);⑧於104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4月6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6346號執行指揮書);⑨於104年12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4月17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7732號執行指揮書);⑩於105年
3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4月17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壬字第7732之
1號執行指揮書),上開①、②、④、⑤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⑧、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年8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一節,顯屬誤會。而受刑人所犯⑩案竊盜罪,雖在③案之最先確定日即「105年9月29日」前所犯,而與③、⑧、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然前揭③、⑧、⑨案之應執行刑僅為1年8月,自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示「經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符,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⑩案竊盜罪拘役20日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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