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清 和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80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0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423、3833、4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三、又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自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清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008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駁回原審判決,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本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為違背法律規定程式,且屬無須命其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