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世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由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蒙法官恩惠給予聲請人繳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然而聲請人母親前來接見,說其身體進來欠安,對聲請人的交保金額盼望能再降低,聲淚俱下渴望聲請人返家團圓,今聲請人深感悔悟及不孝,懇求庭上 鈞長 憐憫,聲請人每次出庭皆是據實以告並坦承不諱一切罪刑,且聲請人必定按照庭期出庭,祈求庭上鈞長給予聲請人機會,只要聲請人將瑣事處理好,一定會進來執行趕快服滿刑期,回去必重新做人孝順母親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世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聲請人自106年4月13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
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王世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之次數非少,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又佐以本案情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且參諸聲請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0號)雖曾就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聲請人提交8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乙節,乃係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或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是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云云,自非使本件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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