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起訴前卷內譯文、筆錄已證明被告無罪之事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提出偵訊筆錄、警詢筆錄,並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多所違誤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其後又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3、17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0、94、102、123號等裁定,均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且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7年9月11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此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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