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0號異議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 鍾文峯 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80號函駁回領取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豪所一○六年取字第一二八○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80號駁回處分函文,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異議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吳富陞業經聲請人全體派下現員587人之過半數3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年6月30日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已有提出上開准予備查函,足資證明管理人現為異議人合法管理人,是其有權代表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除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外,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予以認定,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再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於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一定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四、經查,提存人鍾文峯前於105年8月25日以其向出租人即異議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而應給付異議人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地租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因異議人之派下員訴訟中,尚未產生合法管理人,拒絕受領上開土地租金,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上開地租(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16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合法新任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款」之受取要件;異議人嗣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提出管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聲請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年6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取字第128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而異議人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予以形式上之認定,因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就異議人選任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備查函,經第三人請求撤銷,有該公所106年
9月25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31727號函在卷可稽,則管理人是否有代理異議人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自有未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仍應依職權命異議人提出足資辨別合法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異議人現行有效規約或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證明,以資判定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是否具備。準此,本院提存所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異議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略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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