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林和相對人 李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102年3月25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3,000,000元,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亦未交付3,000,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亦未曾提示上開本票向抗告人追討借款,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既無借款債權可資行使,則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及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亦未交付3,000,000元予抗告人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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