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啟明
      辛○○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 余尚勳 、乙○○、甲○○○、戊○○、
己○○、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
計算式︰47㎡×60,000元/㎡﹦2,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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