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已依被告之真實姓名「乙○○」向其送達本件開庭通知
單及起訴狀繕本暨所附簽收單等文件,本件起訴狀雖將被告
姓名誤載為 楊永 「龍」,惟訴狀所附簽收單之負責人簽名欄
內署押則明白填寫為楊永「隆」,起訴狀亦記載被告平日使
用之2支行動電話號碼,原告在接受本件被告雇工期間又使
用本名相互連繫,被告既親身經歷向原告雇工事件之整個過
程,則其收受閱覽本院送達上述訴訟資料後,衡情,應無不
知自已被訴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本件被告已受
合法之通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4日間向原告
雇請粗工7位、打石工3位,每人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300元、2,200元,惟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工資,共積欠15
,700元(計算式:1300×7+2200×3=15700元)之工資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派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資15,7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
000元;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