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
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
年度屏簡字第133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涂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
├──────┼───────┼────────────┤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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