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臺中市○○路○段○○○號地下1層及
3、4、5、6樓之表燈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積欠民國97年8月、10月、11月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2,481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本院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電費112,4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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