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14日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05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號。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於上開派出所內隨地
大便,並向員警表示:「大便是要給警察聞的」等
語,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及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員警偵查報告1份。
⑶照片3張。
⑷錄音光碟1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